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村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阿本羊肉店」飲用泉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尾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攔檢盤查,並對李明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村之自白。
(二)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