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上訴人 王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421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436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若未經被告同意,允許追加,反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至98年8月10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其承諾任何因素離職,須將自智威數碼股份有限公司(Smartway公司,下稱智威數碼公司)進貨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價買回,計庫存價值新臺幣(下同)333,532元,迄至98年8月間被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仍未處理,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532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上訴人到職後離職前,將智威數碼公司解散,造成智威數碼公司無法買回系爭設備之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436之1第3項規定,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333,53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承諾業績未達到前離職,辦理智威數碼公司將系爭設備原價買回,此與被上訴人承諾買回智威數碼公司之系爭設備顯不相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任何因素離職,須原價買回上訴人向智威數碼公司進貨之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離職時,須與上訴人訂立買回系爭設備之契約者為被上訴人本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其主張之事實,須與上訴人訂立買回系爭設備之契約者為智威數碼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居於協助辦理之地位。據此,可知原訴請求權基礎所憑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請求權基礎所據之原因事實不同。況原訴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於離職時,由其本人向上訴人價購系爭設備,若是,則上訴人得否依據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設備?而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於離職時,由其本人辦理智威數碼公司向上訴人價購系爭設備,若是,其是否有給付之可能?若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此部分有待兩造另提供訴訟資料,本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準此,依上訴人之主張,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爭點並非共通,顯無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為保障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