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貴美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貴美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貴美現有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受兒女撫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417元。另聲請人最近3年內並無投資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健保投保紀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得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得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之聲請人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查。經查,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417元,尚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且核上開資料,足認聲請人99、10
0年全年均無所得,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信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