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伍柒玖 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家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與起訴書記載之「102年1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同一事實),在花壇火車站外的公共廁所內(起訴書載為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橋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579公克,包裝袋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塊狀1包(經檢驗未含有列管毒品之成分),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李家有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研究中心102年2月4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件。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9公克)、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家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件施用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經檢驗未含有列管毒品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附卷足憑,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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