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照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二年司彰調字第一七O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 黃建泰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瑞前為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唐潮足浴養生會館」(下稱養生會館,實際負責人為黃建泰)之店長兼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起訴書誤認為101年5月1日),在前述店址,接續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養生會館自101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30日之營收結餘款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市價約2萬元之會員券、員工薪資3萬4千元及市價約1萬元之監視器主機等物(侵占總額約為11萬4千元),侵占入己後變現,所得款項均供自己生活花費使用完畢。嗣經養生會館實際負責人黃建泰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蘇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養生會館之帳冊資料影本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