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陳宗耀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第3至4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屬可議。惟念其未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6號被告陳宗耀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oo里oo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耀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桃源里○○路0段000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公園路1段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耀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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