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83號被告林金堂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堂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東和街口時,見路旁保盛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地面上,有彎型鐵條2支,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彎型鐵條2支,得手後,將上開彎型鐵條放置在其所騎乘腳踏車後座,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發現,並扣得上開彎型鐵條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歸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5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芷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