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8號
102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依萍被告SHINTAKWEE(印尼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03號、第6396號、第8146號、第8147號)及追加起訴(10
2年度蒞追字第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HINTAKWEE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HINTAKWEE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朱依萍無罪。
事實
一、SHINTAKWEE(中文譯名: 郭麗霞 ,下稱郭麗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在 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桃園客運站內,向 宋珮瑜 搭訕並請其協助操作行動電話,藉此分散 宋佩瑜 之注意力,嗣趁宋珮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宋珮瑜佩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嗣經宋珮瑜發覺項鍊失竊,報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麗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女子SITI、MINAH均為朋友關係,郭麗霞明知SITI、MINAH分別交付予伊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某時,將SITI所交付之來路不明行動電話1支,以及MINAH所交付之 林媽朝 於101年12月7日上午
7時7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醫學大樓7樓A06房所失竊之HTC牌型號S710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委託交付予不知情之朱依萍(朱依萍被訴牙保贓物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由朱依萍持上開2支行動電話前往 洪宇騰 任職之偉達通訊行,售與不知情之洪宇騰,朱依萍再將出售款項全數交與郭麗霞。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三、郭麗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間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6日晚上9時30分至翌日凌晨
1時30分間某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晟醫院8063號病房內,趁 許承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承濱所有放置於病床旁之SAMSUNG牌型號GALAXYS2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再於101年10月24日某時許,將該手機販賣予不知情之 黃柏仲 (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億昇通信有限公司。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比對,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郭麗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麗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147號卷第9頁、偵字第5603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78頁反面),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珮瑜、證人朱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527號卷第2至3頁、第8至11頁、第30至31頁、第38至39頁、偵字第8147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紀錄、google地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失竊項鍊購買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27號卷第14至23頁、偵字第8147號卷第16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朱依萍、證人林媽朝、洪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03號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第40至41頁),復有林媽朝失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紀錄、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03號卷第10至11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許承濱於警詢中、證人黃柏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49頁),且有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億昇通信有限公司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4至25頁、第27頁至28頁),足認被告郭麗霞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麗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竊地點為桃園客運站,係客運車輛停靠地點,亦係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車站範圍。
㈡再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麗霞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竊地點為醫院病房,核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核被告郭麗霞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車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郭麗霞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依萍遂行牙保贓物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郭麗霞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郭麗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貪圖小利,牙保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郭麗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郭麗霞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㈤末查,被告郭麗霞為來台依親人士,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43頁反面),其於我國境內犯罪,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已不適宜在台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麗霞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101年12月10日除交付被告朱依萍其自SITI、MINAH處分別取得之行動電話各1支外,尚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另交付朱依萍
1支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麗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1年12月10日請朱依萍賣的手機總共3支,其中1支是我在菜市場偷來的,廠牌、顏色我都忘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44頁反面),被告郭麗霞既自承101年12月10日交付予朱依萍販賣之
3支手機,其中1支係其竊盜所得之物,依前揭說明,被告郭麗霞事後委請不知情之朱依萍販售該手機之行為,自不另構成牙保贓物罪,且因牙保贓物罪與被告郭麗霞所自承之竊盜罪部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牙保贓物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朱依萍部分:朱依萍明知郭麗霞於101年12月10日交付予伊之行動電話3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前往洪宇騰任職之偉達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牙保上開手機3支與不知情之洪宇騰買受,因認被告朱依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2.被告郭麗霞部分:郭麗霞明知SITI交付予伊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億昇通信有限公司,將許承濱於101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晟醫院所失竊之三星牌型號9100行動電話,以3,500元價格牙保上開手機與不知情之黃柏仲買受,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黃柏仲要求伊簽立切結書時,未經張 郭堯麗 (即郭麗霞之姊姊,嗣改名為 郭莉莉 ,起訴書誤載為「郭 張堯麗 」,應予更正)之同意,即冒用 張郭堯麗 之名義,請黃柏仲代為書寫該切結書後行使之,因認被告郭麗霞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依萍涉犯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麗霞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媽朝及洪宇騰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林媽朝失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紀錄等為其論據;認被告郭麗霞涉犯牙保贓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麗霞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柏仲及郭莉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承濱於警詢之證述、IEMZ00000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億昇通信有限公司切結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依萍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10日持郭麗霞交付之
3支手機至洪宇騰任職之偉達通訊行販售,然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郭麗霞說她沒有證件,請我幫她賣手機,郭麗霞說手機是她玩牌贏來的,我相信郭麗霞,沒有問她手機的來源,我不知道郭麗霞交給我的手機是贓物,如果知道我不會去幫她賣等語(見偵字第5603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卷第28頁、102年度訴字第51
8號卷第20至21頁、第79頁)。被告郭麗霞則表示: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卷第27頁反面、10
2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20頁正面)。經查:㈠被告朱依萍部分:
1.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惡行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協助追查犯罪之責,故贓物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以牙保贓物罪而言,須行為人確知所牙保者係贓物,否則即無由成立犯罪。
2.查本件被告朱依萍確有於101年12月10日某時,將被告郭麗霞交付之3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為前述林媽朝於101年12月7日上午7時7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醫學大樓
7樓A06房失竊之HTC牌型號S710行動電話),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洪宇騰任職之偉達通訊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朱依萍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林媽朝、證人洪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603號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1紙(見偵字第5603號卷第11頁)在卷足稽。惟依上揭被告朱依萍之供述、證人證述內容以及卷附之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麗霞交付3支手機予被告朱依萍,由被告朱依萍持往偉達通訊行出售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朱依萍於出售手機時,已知悉3支手機均為贓物而有贓物之認識。
3.被告郭麗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委託朱依萍幫我賣手機時,沒有告訴朱依萍手機來源,也沒有告訴朱依萍我交給她的手機是我偷來的,朱依萍也沒有問我為何要找她幫忙賣手機,朱依萍會把賣手機的錢交給我,我在101年12月10日請朱依萍賣的手機總共3支,其中1支是我在菜市場偷來的,廠牌、顏色我都忘了,另外1支是我在公園下棋時,SITI問我要不要,以500元賣給我的,我只向SITI買過這
1支,還有1支是HTC牌黑色的,是一個印尼女外勞MINAH給我的,在該外勞交給我3至4天後,我請朱依萍前往販賣,朱依萍每次都會問我手機怎麼來的,我都叫他不要問那麼多,我都騙朱依萍是牌桌上別人輸錢給我,所以將手機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527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18號卷第44至47頁),足徵被告朱依萍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尚難認定其於出賣手機時,已有贓物之認識。
4.被告朱依萍於102年12月10日出賣3支手機前,固未向被告郭麗霞追問手機來源,或要求被告郭麗霞提出手機原始取得憑證,然被告朱依萍既非專業之中古手機買賣業者,顯難認定其有辨別贓物手機之專業能力,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顯示被告郭麗霞委託其代為出售之3支手機有何特殊性、機密性,可從外觀輕易判斷屬於贓物或產生係屬贓物之聯想。參以,被告朱依萍係因受友人即被告郭麗霞之請託,在信任朋友之情形下,逕依被告郭麗霞之請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以自己名義代被告郭麗霞出售手機,尚難以被告朱依萍未追問3支手機來源,或未要求提供來源證明文件,即遽認被告朱依萍對其所出售之手機有贓物之認識。況被告朱依萍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以自己之真實名義將手機出售予店家,有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603號卷第11頁),如被告朱依萍明知被告郭麗霞交付之手機為贓物,衡諸常理,豈敢貿然將該贓物手機持往通訊行販售,甚至毫不掩飾自己之身分,是被告朱依萍辯稱其不知被告郭麗霞交付之手機為贓物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就此部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以事後發現被告朱依萍販賣之手機為贓物,即遽而推論被告朱依萍於販售之初即有牙保贓物之故意。
㈡被告郭麗霞部分:
1.被訴牙保贓物罪部分:查被告郭麗霞於101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至翌日凌晨1時30分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晟醫院8063號病房內,趁許承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承濱所有放置於病床旁之SAMSUNG牌型號GALAXYS2白色行動電話1支,業如前述。則被告郭麗霞販售予黃柏仲之上開手機,既係其竊盜所得之物,則被告郭麗霞事後出售該手機之行為,自不另構成牙保贓物罪,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郭麗霞之證據,應為無罪之諭知。
2.被訴偽造文書部分:⑴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
為必要,其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郭麗霞供稱其於101年10月24日將其竊得之手機出售予
億昇通信有限公司時,於該公司切結書(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8頁)右下角「客戶簽章」欄書寫「SHINTA」,該姓名為伊之姓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45頁反面)。經本院命被告郭麗霞當庭書寫其名字「SHINTA」10遍(見同上卷第80頁),本院以目視方式對照前揭被告郭麗霞於切結書右下角「客戶簽章」欄書寫之「SHINTA」署名,兩者之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等書寫特徵均極相似,足徵被告郭麗霞應係以自己之名義制作文書,自難該當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麗霞冒用其姊姊之名義,請黃柏仲代
為書寫該切結書後行使之云云。惟查,黃柏仲於該切結書「客戶名稱」欄書寫之名字為「張郭堯麗」(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8頁),然被告郭麗霞之姊姊原名為「 張郭姚莉 」(現已改名為郭莉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摘要表(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郭麗霞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其姊姊「張郭姚莉」,已有可疑。又自該切結書之整體內容觀之,一般通訊行收購中古手機,於移轉手機所有權時,並無登記之辨識系統或公示制度,故通訊行要求出賣人簽立切結書,其目的僅在避免日後可能產生之訴訟,而上開切結書「客戶簽章」欄係用以表彰文書作成之名義人,此由該欄位需由出賣手機之人即被告郭麗霞親自簽名即可證之,至於黃柏仲代為書寫之「客戶名稱」欄,既可由他人代為書寫,益徵該欄位非用以證明文書作成之名義人,且該欄位縱未記載,亦不影響該切結書之效力,被告郭麗霞既以自己名義於該切結書「客戶簽章」欄簽名,簽立該切結書之保證責任自仍由被告郭麗霞負擔,與該「客戶名稱」欄所記載之「張郭堯麗」無關,自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張郭堯麗」,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郭麗霞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郭麗霞之證據,本件就此部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該切結書之記載,即遽認被告郭麗霞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朱依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以及被告郭麗霞於101年10月24日將其竊得之手機販賣予黃柏仲之行為,有牙保贓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依萍、郭麗霞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朱依萍、郭麗霞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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