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楊靖子 相對人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開立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通知,然聲請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該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詎相對人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363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號、101年度訴字第48號受理在案,為免將來訴訟之結果因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而無實益,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101年度訴字第48號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其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再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4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按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上開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5%=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另參酌執行標的延後拍買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