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93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茶樹及致令他人之茶樹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藥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緣嘉義縣○○鄉○○○段第190號地號土地,係乙○○之兒子丙○○、 洪惠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3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面積各2分之1,丙○○將其承租部分之土地,交由戊○○經營管理茶園3年,並約定由丙○○、戊○○各自以3成5、6成5之比例朋分春茶、冬茶之收益,而夏茶及秋茶則均由戊○○收益。乙○○明知丙○○將其上開承租部分之土地交由戊○○種植茶樹,因對丙○○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93年8月20日上午9點多,在上開土地,戊○○率工人採收秋茶之際,因阻擋戊○○採茶未果,取出其購買之原裝農藥1瓶(METHAMIDOPHOS廠牌,含美文松Mevinphos成分11.9%),將農藥分裝於魔術靈的瓶子,持裝有農藥之魔術靈的瓶子,邊走邊噴灑於茶樹,旋為戊○○搶下,乙○○隨即又以手指按住上開原裝農藥瓶口,邊走邊潑灑於茶樹上,並至茶園旁加水於原裝農藥瓶子後繼續潑灑,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始停止潑灑,並扣得上開農藥2瓶。因乙○○將農藥灑於茶樹,使部分茶樹之茶葉呈褐化乾枯捲曲無法採收製茶,而未呈褐化乾枯捲曲之茶葉部分,則因含有農藥而無法於採收期限內採收製茶,足以生損害於有茶樹收益權之戊○○。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農藥2瓶,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殺死茶樹的病蟲,因為2棵茶樹有病蟲害開始枯萎了,伊只有近距離噴灑茶樹樹頭而已,戊○○誤會以為伊是要去噴農藥,伊只有在他搶下來時潑灑到那一塊地方而已。伊兒子沒有告訴伊土地已經交由戊○○管理,而且伊種茶十幾年,當然會關心茶樹的情形,當季戊○○全部茶樹都有採收云云。惟查:
㈠嘉義縣○○鄉○○○段第190號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子丙○
○、洪惠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賃期間自93年3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面積各2分之1,丙○○將其承租部分之土地,交由告訴人經營管理茶園3年,並約定由丙○○、告訴人各自以3成5、6成5之比例朋分春茶、冬茶之收益,而夏茶及秋茶則均由告訴人收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丙○○是十幾年的好朋友,他因為有其他的工作無法管理茶園,所以就委託伊經營管理茶園,茶園一年四季各採收一次,丙○○只分得春茶及冬茶部分,他分得3成5,伊分得6成5,夏茶及秋茶則都由伊收成分得,所以茶園經營管理的開銷費用都是由伊負責,他只有分得茶葉成品,口頭約定經營3年等語,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9)國耕租字第19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93年7月15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3000818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就上揭丙○○承租部分之土地,所種植之茶園,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7、8點的時候,伊帶了約30個工人到茶園開始採茶,乙○○大約9點多來到茶園,叫伊不可以採收茶葉,並問伊向何人承租茶園,伊回答是向他兒子丙○○承租的,他就叫伊打電話聯絡丙○○,後來伊有打電話給丙○○,並聽到他們在電話中講了很久,最後他要求伊不要採收,伊回答工資、肥料等成本都已經投資下去,怎麼可以叫伊不要採收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茶園是伊長子丙○○經營管理,但自93年起租給戊○○採收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茶園已由告訴人經營管理。是以被告辯稱:伊兒子沒有告訴伊土地已經交由戊○○管理。該土地係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丙○○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承租名義,承租權仍屬伊所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次查,於93年8月20日上午9點多,在上開土地,告訴人率工
人採收秋茶之際,被告因對丙○○不滿,阻擋告訴人採茶未果,取出其購買之原裝農藥1瓶,將農藥分裝於魔術靈的瓶子,持裝有農藥之魔術靈的瓶子,邊走邊噴灑於茶樹,旋為告訴人搶下,被告隨即以手指按住上開原裝農藥瓶口,邊走邊潑灑於茶樹上,並至茶園旁加水於原裝農藥瓶子後繼續潑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乙○○說他兒子都沒有拿錢給他,伊說那是你們家內事,結果乙○○就拿出1瓶原裝的農藥及1罐空的魔術靈的瓶子,將農藥分裝倒進魔術靈的瓶子,裝了約7、8分滿,接著他就拿著魔術靈的瓶子往茶樹噴灑,他邊走邊噴,工人見狀都紛紛走避,被告拿魔術靈那瓶噴了2、3下,伊就將他手上的魔術靈瓶子搶下來,後來他又拿著沒有倒完的農藥瓶,按住瓶口邊走邊灑,而且被告將那瓶原裝的農藥潑灑完後,還去茶園旁邊裝水繼續潑灑,不過潑灑沒幾下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證人羅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戊○○請其等2、30人去採茶,大約快10點的時候乙○○有去茶園,一開始是拿魔術靈瓶子這罐用噴的,後來才拿另一罐潑灑,戊○○有勸阻被告不要潑灑農藥,但他不聽勸阻,還是繼續潑灑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戊○○請其等去採茶,大約9點多快10點的時候,看到乙○○到茶園,一開始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看到他與戊○○有在爭執,接著就看到他拿魔術靈的瓶子噴農藥,後來戊○○有拜託他不要噴,並有去把魔術靈的瓶子搶過來丟掉,但被告又從背後的袋子拿出1瓶農藥繼續潑灑,他是用手按住瓶口潑灑。伊不記得噴多久,魔術靈瓶子噴的比較少,後來農藥瓶潑灑的比較多,而且農藥瓶潑灑完後,伊看到他往茶園的上方跑,可能去裝水,因為他回來還有繼續潑灑,本來他還想要繼續潑灑,但是當時警察已經來了等語。且扣案之不明液體2瓶及青茶葉6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農藥殺蟲劑美文松Mevinphos成分,有該局93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3018524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農藥2瓶,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認,編號01者,標示為「METHAMIDOPHOS」1L白色塑膠罐中約50ML無色澄清液體,含美文松Mevinphos成分0.075%,編號02者,標示為「花王魔術靈」約500ML透明塑膠噴罐中約150ML淡黃色微濁澄清液體,含美文松Mevinphos成分11.9%,有該所94年4月13日藥試化字第0942502437號函附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是魔術靈瓶子之美文松Mevinphos成分11.9%,而原裝農藥瓶子之美文松Mevinphos成分0.075%,足見原裝農藥瓶子之農藥確有經過加水稀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丁○○之上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農藥2瓶及青茶葉6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為阻擋採茶,故意將含有美文松Mevinphos成分之農藥灑於告訴人茶樹。
㈢又因被告於茶樹灑農藥,使部分茶樹之茶葉呈褐化乾枯捲曲
無法採收製茶,而未呈褐化乾枯捲曲之茶葉部分,因含有農藥而無法於採收期限內採收製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過了約10分鐘後,被噴灑到的茶樹樹葉就像被滾燙的熱水燙到一樣乾枯掉,旁邊的茶葉因為怕被農藥污染到,其等也不敢採收,後來伊將噴灑到範圍的茶葉都剪掉沒有採收等語;證人羅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潑灑農藥之後茶樹枝葉熟掉了,因為被告已經潑灑農藥,後來沒有繼續採收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些茶葉已經乾枯了,沒有潑灑到的部份,也多少有些農藥殘留都不可以採,後來其等就回去了等語,足認告訴人因被告灑農藥於茶樹,致茶園之部分茶樹未予採收。且案發當日灑到農藥之茶樹,雖非整株茶樹或剪下之茶葉枝幹全部枯萎,惟確有部分葉片及枝幹呈褐化乾枯捲曲之情形,並有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3幀在卷可考(警卷第14頁下圖、第15頁)。再者,扣案之農藥2瓶,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以對不同葉表結構之果樹進行生物檢測,編號01者未引起植株葉片異常,編號02者於處理2日後觀察,蜜柚葉片產生褐化並中斷乾枯斷裂,梨、番石榴、蓮霧、枇杷等之葉片產生褐化乾枯捲曲等藥害徵狀,研判具有引起植物急性毒害之潛力,亦有該所上開函附檢驗報告2份在卷為憑,足認以含美文松Mevinphos成分11.9%之農藥灑於果樹會使葉片褐化乾枯捲曲、以美文松Mevinphos成分0.075%之農藥灑於果樹未引起植株葉片異常。是故上開鑑定雖未使用茶葉進行檢測,然鑑定之結果,與告訴人等人之上開證詞及卷附相片相符,足徵扣案之2瓶農藥使用於茶葉,會產生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同之結果。又未經稀釋之美文松成品農藥施用於茶樹,並非經政府登記核准之使用方法,且濃度10%之美文松,使用於茶樹之害蟲,視蟲害之種類,須稀釋350倍至1千倍不等,且必須在採茶前7天使用,亦有上開函附相關產品使用標示2份在卷可稽,足見濃度10%之美文松使用時,必須稀釋至
0.01%至0.02857%之濃度,且於符合稀釋濃度後,仍須在採收前7天使用。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製茶16年,如果茶樹有噴灑農藥,長效的農藥要20天,短效的要7、8天才能採收,但伊基於安全都會經過15天。伊有使用過美文松,使用時會稀釋2千倍,益見以扣案美文松Mevinphos成分較低之0.075%農藥灑於茶樹,雖不致導致枯萎,然農藥之濃度仍較最高使用濃度為高,且至少要1個星期以上方能採收。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茶葉採收期限一般來講必須3天內要採收完成,過了之後茶葉會老化品質變差,伊就會放棄採收。有噴灑到農藥但沒有枯萎部分,也不能製成茶葉了等語,是被告噴灑農藥而未呈褐化乾枯捲曲之茶葉,雖可於7天以上之時間後再予採收,然因茶葉製茶有其採收期限,若超過期限即因品質不佳而無法製茶,足認此部分茶葉已無法再予採收製茶甚明。而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故被告使部分茶樹之茶葉褐化乾枯捲曲無法採收製茶,係損壞茶樹,而未呈褐化乾枯捲曲之茶葉部分,因含有農藥而無法於採收期限內採收製茶,使當季茶樹採收製茶之效用喪失,則係致令茶樹不堪用,核與毀損之構成要件相符,不以茶樹枯死為必要。揆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種茶十幾年了,8月是採收秋茶等語,則被告對於農藥須稀釋一定倍數後才能使用、灑農藥茶葉之採收期間、茶葉之採收期限,自知之甚詳,猶以農藥灑於茶樹,使茶葉無法採收製茶,其有毀損之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毀損茶樹之犯行。是被告辯稱:農藥係噴灑茶葉用,當然不會致茶樹死亡枯萎。卷附彩照片可證實茶葉相當青綠並無枯萎之情形。且噴灑農藥數日後即可採收,不致有毀損之情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
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告訴人茶園之茶樹在未與土地分離前,雖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惟告訴人就茶園既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被告上開毀損茶樹行為,致告訴人無法採收製茶,使其無法就當季之茶葉收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丙○○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告訴,然丙○○就本件採收之秋茶並無收益權,且其又將茶園交給告訴人經營管理,自難認其係被害人,自不生告訴之效力,應併敘明。是故被告辯稱:該土地之茶樹係伊20年前所種植,雖經丙○○擅自變更承租名義,但所有權仍屬伊所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羅甲○就被告以魔術靈瓶子噴灑茶樹之時間、魔術靈瓶子所餘農藥之容量、告訴人是否有阻擋被告並搶下魔術靈瓶子等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如何噴洒?)他是先用魔術靈那瓶先噴洒完,然後又從背後的袋子裡面拿出一瓶繼續潑灑。」「(被告拿魔術靈瓶子噴洒多久)他噴了幾分鐘。」「(戊○○當時都沒有過去阻擋?)沒有,因為怕被農藥噴到。」「(有無看到戊○○去搶被告的農藥瓶子?)沒有。」云云,核與告訴人、證人丁○○之上揭證詞不符,然證人羅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距離大約從伊現在的位置到法庭後面最後排的椅子遠,當時戊○○站在被告旁邊一直在求他不要噴。伊自己沒有把魔術靈的瓶子拿起來看,伊是看他又拿另一瓶出來潑灑,所以認為那瓶應該已經噴完了,至於噴的時間沒有注意等語,是以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之距離,則告訴人是否有阻擋被告並搶下魔術靈瓶子,應以站在被告旁邊之告訴人最為清楚,且就其最先證述之被告以魔術靈瓶子噴灑之時間及魔術靈瓶子所餘農藥之容量,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非可採。衡諸告訴人之此部分證詞,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且扣案之魔術靈瓶子內仍有約150ML之農藥,足見上開情節,應以告訴人、證人丁○○之證詞為可採。是證人羅甲○此部分證詞,雖非可採,然其就被告當日將農藥灑於茶樹、致茶葉褐化乾枯捲曲、當日未能採收部分茶樹之基本事實陳述,核與上開其餘證據相符,揆諸前揭判例,證人羅甲○此部分證詞仍有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此部分證詞。至證人丁○○就被告將原裝農藥瓶子裝水後,先證稱有繼續潑灑,後則改結證稱未潑灑,雖前後不一致,然被告於裝水後有潑灑一節,已據告訴人結證在卷,是應以證人丁○○最初之證述為可採,雖其此部分證詞前後歧異,惟其他部分之證詞核均上揭其餘證據相符,本院亦得採信其證詞。
㈥至被告雖辯稱:93年8月20日案發至同年10月1日警方再次移
送,共有41天,移送所附之茶葉竟有青茶葉6支,並無枯黃之茶葉可供移送,足證被告不符毀損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當天是否有割茶樹枝葉給警察?)有,採了一袋。」「(後來警察有無再跟你說要採枝葉送鑑定?)沒有。」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警員如何處理?)我看到警員有拿一些割下來茶樹枝葉回去,但是多少我沒注意。」等語,且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3年8月27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已載明「涉案之農藥空瓶2瓶暨殘留農藥之茶葉,本分局逕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其毒性,俟其鑑驗結果後,再行函送鈞署偵辦,特此敘明。」有上開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參諸檢察官係於93年9月9日才簽請將原卷全部發回辦理,請警員補足「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扣案農藥及遭毀損茶葉之毒性鑑驗報告再行移送偵辦」,並於同年9月22日發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惟該局係於93年9月7日以嘉竹警三字第0930082575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上開簽呈、函文及該局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送鑑定之青茶葉6支確係案發當日所剪下,並非嗣後檢察官發回補足時才剪下送鑑定。況且,送鑑定雖係青茶葉6支,而非枯黃之茶葉,然茶葉上既含有農藥美文松成分,且未送鑑之茶葉有部分呈褐化乾枯捲曲,仍與毀損之構成要件相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茶樹灑農藥,而未呈褐化乾枯捲曲之茶葉部分,因含有農藥而無法於採收期限內採收製茶,應屬致令他人之茶樹不堪用,主文卻僅諭知被告「損壞他人之茶樹」,漏未併列「致令他人之茶樹不堪用」,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應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農藥2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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