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玻璃、引擎蓋、側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會時發生擦撞,因告訴人乙○○未發覺而繼續行駛,被告誤以為告訴人乙○○逃逸,竟一路驅車追逐,迨攔下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後,憤而以鐵棍砸壞告訴人乙○○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竊玻璃、引擎蓋、側門鈑金,致玻璃破損,鈑金凹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乙○○自小客車之鐵棍一支(被告供稱係木棍),並未扣案,而被告供稱其係於路上撿拾且已丟棄在現場等語,則該鐵棍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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