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乙○○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本件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就變造本件身分證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變造之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之照片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