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八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及第三人 王顏麗敏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八號裁定,准以六十七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及第三人王顏麗敏供擔保後,得對於渠等之財產,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八號對渠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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