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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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第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訴所依憑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高雄地區,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