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8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83年12月1日假釋,惟假釋期間於85年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5月,嗣並經撤銷假釋,於85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及接續執行,88年10月1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91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項所述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富士接著劑2條價值僅18元,而該贓物於犯罪後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