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甲○○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0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