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95年3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其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正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
6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林雯娟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