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11月2日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190之6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68MG/L。」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其他駕駛人之用路生命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社會安全至鉅,惡性非輕,及否認飲酒後有何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