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二三號撤銷贈
與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03年度潮簡字第423號撤銷
贈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 王昇珀 之債權人,而王昇
珀前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開案件之被告 李怜靚 ,業經鈞院上開字號判決撤
銷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惟李怜靚迄未將系爭
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王昇珀所有。
而聲請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上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須補正上開字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因聲請人並非鈞院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爰
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件卷宗,俾利聲請人
後續就對王昇珀債權之追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
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
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
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
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
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
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
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
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961號
債權憑證(按: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及108年度司執字第5866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堪
認聲請人確為王昇珀之債權人,而有就王昇珀之財產強制執
行以獲償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事件係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昇珀贈與被告李怜靚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所提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上
開字號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勝訴。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雖
係第三人,然已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就
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聲請閱覽及抄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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