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池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其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至107年7月1日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3,330元之事實,
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
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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