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莊淨雯
莊竣 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柯寶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柯寶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