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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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屏東縣○○鄉○○路與新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宜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辛
納爵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6,282元(其中零件費用25,982元、工資費用
20,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46,2
82元(其中零件費用25,982元、工資費用20,300元),原告
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26-46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有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4-46
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
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
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保養廠維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共46,282元(其中零件費用25,982元、工資費
用20,30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關於零件部
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又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7年
5月16日,而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
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個月又1日,則
應以1年4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
除折舊後,應為20,2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982÷(5+1)≒4,33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5,982-4,330)×1/5×(1+4/12)
≒5,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82-5,774=20,208】,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300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40,508
元(計算式:20,208+20,300=40,5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8日(本件起
訴狀於108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枋寮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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