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吳慶展
被   告  潘朱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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