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盧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下
稱嘉濯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採取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72,000元,計分24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
3,000元,若未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又嘉
濯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將該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原
告。詎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6期即18,000元,即未再繳
付,原告幾經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購買嘉濯公司之美容商品,惟目前無資力
清償債務,希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
辯目前無力償還欠款云云,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
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
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
付54,000元價金外,並請求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惟查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20%已為法定最高利
率,且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然被告未清償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54,000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
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
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