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街○號一樓久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持有友人甲○○委其代辦公司登記之身分證,竟萌生偽造文書及逃稅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偽填甲○○之身分資料及自七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共給付新台幣十四萬元之薪資所得於其業務上所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甲○○,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之報稅,用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自七十七年間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涉犯右揭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其法定刑之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三年或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上述十年追訴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之期間計八個月又十三日,因追訴權已於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則經計算結果,其追訴時效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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