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改制為公司組織後,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債權債務。又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訴外人 李河憶 邀同被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締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李河憶未能依約清償,僅償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之利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六○五,依約利息利率即應為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部分本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河憶邀同被告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其借用陸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締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李河憶僅償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之利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六○五,依約利息利率即應為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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