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共五人,共同搭乘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嗣因乙○○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某便利商店前併排停車,阻礙甲○○之車輛行進,甲○○遂要求乙○○等人將車駛離,以利前行。甲○○將車駛離後不久,於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乙○○等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追至,阻擋甲○○之車輛前進,乙○○與不詳姓名之朋友五人下車指認,確認甲○○即為要求渠等駛離之人後,竟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毆打甲○○,致甲○○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頭皮裂傷、左手肘擦傷等輕傷害,又另行起意,以鋁鐵製飲料罐及拾獲之磚塊石頭等物,砸毀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左後側、右側前後座、後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左右側車身鈑金多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當日下班後,隨即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且當日其停放車輛處之道路有施工,伊車輛根本無法再度駛出,是伊於右開時地並無用車行為,其車牌可能遭人偽造冒用,伊並未毆打甲○○云云。本院經查:㈠DK─七一一二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乙○○所有,此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監三字第九○六○九六二六○○號函所附之汽車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㈡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DK─七一一二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路七段時,因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遭舉發違規,此一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考,由此事實可知當日斯時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仍在外行駛,並非處於停放狀況。而被告乙○○自承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申報遺失亦未曾掉過鑰匙或借予他人使用(參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是理論上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應仍由被告管理使用中,應可確認;㈢被告辯稱伊於下班後將車輛停放台北縣永和市○○路○路邊停車格內,於當日凌晨三時許仍見該車,上午九時欲上班時該車仍停放原處,此一期間並未使用云云,經本院函查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據其答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間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至中正路一九八號施工,另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三十日亦申請在福和路施工,惟確實施工地點及時間並無法確定,此一事實有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北縣永工字第○八三七○號致本院函在卷可徵,由上開資料所示,被告辯稱其所停放車輛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固有施工情形,惟是否確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期間,則不可考;㈣依證人即當時曾目睹部分事實之 洪錫吉 所稱:「那天我開車經過,以為是車禍,下車查看,原來是毆打,我看到二名男子正在毆打計程車駕駛座的男子,我另看到一名女子她沒有動手,計程車裡面有幾個人我不知道,我看到車窗破了,人已經受傷打多久我不知道,我去之前的過程我沒看到,我過去準備勸架,兩男之中一名男子說沒有我的事,把我推開,他們繼續打人,我在現場時沒有看到女子動手,從我發現到警方到達為止大約有半個鐘頭,我都在現場,該名女子的長相我未注意,外型上,髮型有類似在場被告,我不確定,因為天色已暗,感覺上該名女子比較矮一點(被告今日所穿鞋跟經勘驗結果約七、八公分)。」、「(問:是否為當天所看到的車子?)車型吻合,車號沒有記。」、「被告打人之後一、二分鐘,又回到現場,當時甲○○還在車外,一男子還想打甲○○,但沒有時間打,因為剛好警察來了,那男子揚言說還要拿槍來。」(參本院上開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再參照被害人甲○○之指訴:「乙○○拿飲料罐打我,其他人拿磚塊砸我。」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可資確定者,乃毆打甲○○之人係搭乘與被告乙○○所有DK─七一一二號自小客車同型車輛,而圍毆甲○○當時,曾有一與被告外表相似之女性在場。矧被害人甲○○、證人洪錫吉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若非被害人及證人洪錫吉曾親見被告所有之車輛,渠等如何描述圍毆者所搭乘之車輛?且渠等所描述之車輛外觀何以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相同?雖被告辯稱當日伊係將車輛停妥後返家睡覺云云,惟伊對於何以其所有之車輛於案發後不久即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且遭拍照舉發違規一情卻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其所辯稱不在場云云係卸責之詞!況若非另有其他男子共同毆打甲○○,並毀損其所駕駛之車輛,單憑一女子,如何可能將被害人毆打成傷,且將被害人之車輛損毀?由是可知,被害人指稱係遭多人毆打一節應屬非虛。而被告對於其所有之車輛曾出現案發現場附近既無法說明原因,且有證人洪錫吉之證述,堪信被害人甲○○之指訴應為實情,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相片二十七張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被告與另不詳姓名年籍男、女四人,對於上開所犯罪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僅因細故即率眾圍毆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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