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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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判決因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參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是項判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宣示時即確定(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參考),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茲再審原告迨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考,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已逾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其復未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之後,或於其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雷淑雯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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