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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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與訴外人 史榮昌 簽訂契約,受聘擔任蓮華中醫診所為開業醫師,實際負責人為史榮昌,被告甲○○為史榮昌之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向上海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取得帳號為一六七七八號之支票,被告甲○○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冒用「戊○○」之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因而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等文件上,偽造「戊○○」之署押。被告己○○係花旗銀行之汽車貸款承辦人,被告乙○○、授信部經理、丁○○分別為花旗銀行駐台總裁、及授信部經理及承辦人,均明知貸款需經由本人辦理,若非本人辦理,亦應由本人所合法委任之人始得辦理,被告乙○○等人明知被告甲○○非自訴人本人,且未經自訴人合法授權,亦未踐行銀行業必須遵守之核對身分等對保手續,竟同意被告甲○○以自訴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並收受明知係由被告甲○○所偽造自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竟仍基於「惡意」行使,及不法詐財之共同犯意,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方法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因認被告甲○○等人(被告乙○○、丁○○、己○○本院另行裁定)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部分:經查,自訴人戊○○及案外人 鍾玉坡劉澤民林朝智 等人對於被告甲○○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0七九、一四九八六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一紙可按,自訴人復就被告甲○○同一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按,而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非告訴乃論之罪,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丙○○○○部分:經查,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時命自訴代理人就自訴狀所載被告「授信部經理」補正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訴代理人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請花旗銀行提供該公司「丙○○○○」之姓名、年籍資料,惟因花旗銀行並未設有「丙○○○○」之職,故無法提供該職務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按,自訴人對花旗銀行不存在之「丙○○○○」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程序自已違背規定,且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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