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因被告未設籍臺灣,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未能調解之情形,先予敘明。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同住在原告戶籍地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大陸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上開地址,並自上開地址離開,業據證人 姜松生 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有到臺灣住在汐止原告家中但沒有同房,第二天就跑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筆錄),況原告係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等訴請離婚,則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即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