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公司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公司之代表丙○○,與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同意出售車牌號碼為00—五四五號營小客車乙輛,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買賣手續,然被告卻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完成買賣,自訴人遂依合約內容告知被告終止合約,同時歸還上開營小客車,然而被告卻百般推託,不願返還上開車輛,自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寄出存證信函,希望被告三日內主動出面歸還自訴人前開之車輛,然被告卻無動於衷,強行侵占自訴人前開車輛,拒不歸還,認被告甲○○○公司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甲○○○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