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麻將牌參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李西財 )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五時許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江國煌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臺北市○○○路○○○號三樓「千百樂舞廳」倉庫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並購置天九牌、麻將牌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約定由甲○○每次向不特定之贏家抽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以營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計抽得一萬二千元。其後甲○○復邀約聚集賭客 周威利林才生范貞龍 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在右承租之倉庫內與 蔡春仁吳治國陳坤洽陳博文梁永盛 等人,以其提供之天九牌比輸贏賭博財物時,為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客賭博財物所用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麻將牌三副、及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因上開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一萬零八百元及現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六萬八千二百元,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提供賭博場所抽頭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問:該賭場由何人主持?)是我找人來聚賭,‧‧‧(問:如何賭法、抽頭?)輪流作莊家比大小輸贏,無固定抽成,由贏家自由拿出。(問:該賭場由何時開始經營?)賭場是昨《七》日起開始經營。(問:每日幾點起聚賭?)每日凌晨五點起開始聚賭。‧‧‧(問:每日抽頭多少?)昨日抽頭一萬二千元。(問:賭博場所、賭具由何人提供?)賭博場所是我向江國煌借十天,賭具是我購買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蔡春仁、周威利、吳治國、范貞龍、林才生、陳坤洽、陳博文、梁永盛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於右揭被告所提供之倉庫內賭博財物及抽頭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十九頁反面、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三頁反面、二十五頁反面、二十七頁反面、二十九頁反面、三十一頁反面)。被告於警訊中雖辯稱抽頭金用以購買飲料、香菸、檳榔及吃飯,惟查被告經營上開賭場僅只二日,第一日抽頭金高達一萬二千元,第二日至警查獲時止亦已有一萬零八百元之譜,此情觀諸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問:現場查獲何物?)當場查獲‧‧抽頭金一萬八百元‧‧‧(問:每日抽頭多少?)」昨日抽頭一萬二千元」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正面),縱被告確有提供賭客以飲料、香菸、檳榔等飲食,其費用應甚有限,與其所得上開抽頭金一萬二千元及一萬零八百元間,顯無對價關係。況如被告所稱其所提供之上開場所係以十日一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江國煌所承租,其不辭辛勞尋覓隱密地點、購置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贏家抽取數額不貲之抽頭金,絕非出於純粹幫忙、免費服務之心,實難謂無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另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固否認邀集林才生等人前往聚賭,然此部分事實,除有上開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是我找人來聚賭」一語之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賭客周威利、林才生、范貞龍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是甲○○要我去右址賭博的」、「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七時才至右址賭博,係甲○○介紹我前去賭博。‧‧‧我只知道係甲○○叫我去賭的」、「今《八》日因甲○○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賭博,我同意就於《八》日六時四十分許到達右址」等語甚稔(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三頁反面、二十五頁反面)。足認被告除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具外,亦有聚集賭客賭博之行為,其於偵查中辯稱無抽頭營利及聚眾賭賭情事云云一節,顯非事實,核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案天九牌一副、麻將牌三副,及抽頭金一萬零八百元、賭資六萬八千二百元、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六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對犯行全部自白,惟依上開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抽頭之時間雖僅二日,然其抽頭所得非少,顯見賭場規模非小,所生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當然非輕,犯後復矯飾卸責、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麻將牌三副,及抽頭金一萬零八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六萬八千二百元,為現場賭客所有之物,且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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