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損壞他人之汽車,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嗣縮短刑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七、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四二之一號,受乙○○(通緝中)之託,駕駛 梁某 所交付之f八-零六五三號自小客車(掛偽造之L九-七四九六號車牌),載梁某同往中壢市,於當晚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遇警臨檢,其二人為免盤查,加速逃逸,於行經同巷十八號前,與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擦撞,詎戊○○因尚有強制戒治保護管束在案,為求脫逃,竟基於毀損故意,繼續駕車衝撞損壞上開己○○之小客車(造成車身多處損害,需更換零件及鈑金)前後來回計三次,足生損害於己○○。旋為警當場捕獲乙○○,戊○○則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修車估價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嗣縮短刑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此部份犯行與乙○○文共同正犯乙節,經查:被告稱:我緊張,邊開車邊看後面警察,我撞車與乙○○無關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稱:當時我有叫戊○○停車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零五六八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筆錄),顯見其二人就撞車部分,並無何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給用,另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 鄭阿章 所使用之L九-七四九六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上開汽車。又其二人意圖販賣毒品以圖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欲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不詳年級之男子,嗣經警盤查,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海洛因六點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四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安非他命五十六公克、分裝袋六個、磅秤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曾指訴被告販毒,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駕駛,並有偽造車牌0面、海洛因六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十六公克、分裝袋六個、磅秤一個等物扣案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毒、竊盜、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車子是乙○○交伊駕駛,不知該車如何來,不知該車車牌之事,扣案毒品均係乙○○所有,並無販毒之事,當天遇警會逃跑,是因停止戒治尚在保護管束期間怕被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當天遇警會逃跑,是因停止戒治尚在保護管束期間怕被抓等語,並非無據,尚不違情理,非不可採信。
(二)有關竊車及偽造車牌部分:公訴人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 游條仁 所有失竊之車,且L九-七四九六號車牌0面、確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游條仁、證人鄭阿章陳述明確,因認被告駕駛該車即屬竊盜、偽造車牌,固非無見,然查:取得車輛之態樣不只竊盜一種,因此,不能因該車係遭竊,遽行推論其後駕駛該車者即係竊車之人,何況證人丁○○證稱:與乙○○、戊○○均是朋友,之前看過乙○○駕駛過該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雖證人丁○○於時間上敘述稍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本難縝密,尤其於不關己之時間數字上,更復如此,因此,證人丁○○之證述,不因時間上稍有不周,而不予採信,何況,其與被告及乙○○均為友人,衡情當無偏頗一方之必要,故其所述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該車是乙○○交伊駕駛者乙節,即非無據,雖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否認本案車輛係其交與被告者,惟有關本案車輛涉及刑責,衡諸常情,人皆不願牽扯其中,是乙○○所言,尚難遽信,何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乙○○警訊所言乃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車輛既係同案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日方交與被告駕駛,亦即時間是在該車被偷後八日,因此,於客觀時間上即難認該車係被告所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與乙○○共犯此竊案,遑論該車所掛偽造之車牌,從而,不能以被告曾駕駛本案車輛即推論:被告偷車並偽造車牌。
而有關贓物領據、被害人指述、車輛失竊查詢資料、扣案偽造車牌等,固足證明車輛遭竊及車牌偽造事由,惟尚難據為該車係被告所偷、車牌係被告偽造之證據,是難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
(三)有關販毒部分:公訴人主要是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稱:當日是要要賣安非他命與一男子云云,及扣有海洛因六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十六公克、分裝袋六個、磅秤一個等物扣案為據,固非無見,然查:乙○○於警訊是稱:扣案物品是戊○○的,我知道他在賣安非他命,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有跟戊○○到環中東路二段北帝國大廈,將安非他命交給一女子,該女子交二千給戊○○,最後一次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中壢市○○街○○巷○○號前,我跟他準備將安非他命賣給一男子,但那男子還沒到,我們就被警察查獲云云(同上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可知其主要是指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惟查:乙○○其後於偵訊時稱:查獲物品是我的,供自己吸食等語(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零八號卷第二四頁反面)、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亦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供吸毒之用,且毒品亦為該案宣告沒收銷毀,有該判決附卷可參,顯見同案被告乙○○上開警訊所言不實,蓋扣案毒品既是其所有且供吸食之用,被告如何能將之賣與某不詳姓名之女子及男子?是同案被告乙○○警訊所言,既顯有瑕疵可指,且無證據足證該陳述之真正,因此,即不能採信,亦不得作為被告販毒之依據,而扣案毒品等物既是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吸食者,非被告持有,故亦不能據為被告販毒之證據。至公訴人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共同販毒乙節,除前開為本院所不採之乙○○警訊筆錄外,並無證據足證有此情事,因此,亦無從為此認定,且扣案毒品之所有人乙○○堅稱:是供自己吸食用等語,且其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前揭案件判處罪刑,有該判決附卷可證,是其所稱,即非無據,尚可採信,從而,亦不能認被告與之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亦不能證明。
綜右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部分,尚乏積極確切證據據證明之,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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