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
7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其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且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事;另查獲後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不連續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而自撞安全島,造成其左前車輪輪胎掉落於車道上,導致證人 高賢懿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及,車輛受損,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26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4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某小吃攤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同日22時48分測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上安全島,為警到場處理時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賢懿警詢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