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第3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部分:
1、丙○○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4月30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丙○○前於90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0年8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11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丙○○不知警惕,又於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4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於91年
5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13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5月1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該院於92年2月10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3月13日確定,於9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9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4、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11月22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10月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6、丙○○不知悔改,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10月1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7、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8、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2月11日晚上10、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據報至新竹縣○○鄉○○路○號「富國旅社」320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0.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部分:
1、甲○○前曾於96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6月1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甲○○前於9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8日入所執行,經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5月26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甲○○不知警惕,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11月1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4、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2月11日白天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2月11日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據報至新竹縣○○鄉○○路○號「富國旅社」320號房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