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為聲請人之弟,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195號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向鈞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惟受監護人罹病甚久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專人看護照顧及日常生活衣食均所費不眥,聲請人自有家庭,雖對兄弟至親當盡力付出,但總有不足之處;受監護人之精神狀態仍未見好轉,為使其養護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無虞,並提供其生命及生活上之最佳利益,擬將受監護人乙○○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予以處分出售。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為聲請人之弟,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95號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現有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見本院98監字第195號卷宗)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乙○○97、98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及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相對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相對人目前無現金及存款,亦無經濟來源,長期看護醫療費用開銷頗大,而聲請人籌措該療養費用及自有家庭負擔恐此左支右絀,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乙○○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乙○○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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