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萬壽巷,見一旁農田工寮,即進入該未上鎖之工寮,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農用鐵管9支(價值約新台幣400元),得手後,將上開農用鐵管9支放置於上開輕型機車腳踏墊上,欲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刑,仍不知悔改,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取回,造成損失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