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表示同意(見98年度速偵字第70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4日中午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銅鑼鄉福興村住處。迨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銅鑼鄉中平村6號燈桿前時,因受酒精成份影響,失控撞擊乙○○所騎乘、後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丙○○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6月10日至98年6月9日),猶未記取教訓,在緩起期間內再犯本罪,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