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甲○○為姐弟關係,丙○○排行老大,甲○○則排行第七;而丙○○與丁○○則為夫妻關係。又戊○○因與甲○○前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97年9月7日前之同年9月間先前往丁○○及丙○○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茅子埔12之3號之住處,放置影印有甲○○於97年3月21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票號為NO.280212)、且另載明「甲○○先生當初你借錢的時候你苦苦哀求,如今你卻選擇逃避,實在難已苟同。請你二天內跟我聯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電話0000-000000」之內容之字條1張(下稱本票影本字條)。其又於97年9月7日晚上8時許,與不知情之 李庭軒 前往丁○○及丙○○位於上址之住處,在門口要求丁○○及丙○○二人代為償還甲○○所積欠之債務8萬元,丁○○及丙○○二人並未允諾代甲○○償還,戊○○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客語向其二人恫稱:找不到甲○○,找你們姐妹也是一樣,要一個一個找出來ㄌㄨㄥ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及丙○○二人,致其二人心生恐懼,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丁○○於97年9月30日協助警方調查他案時,向警方陳述相關案情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7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案外人李庭軒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找甲○○要錢,並沒有要求丁○○及丙○○二人替甲○○還錢,只是希望丁○○及丙○○把甲○○找出來,我也沒有對丁○○及丙○○說要找姊妹一個一個出來ㄌㄨㄥ的恐嚇言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時、地,向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要求代為償還案外人甲○○之借款,嗣因其二人未允諾償還,即以客語向其二人恫稱:找不到甲○○,找你們姐妹也是一樣,要一個一個找出來ㄌㄨㄥ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7年9月7日晚上
8點有2名男子去敲我家的門,在門口大喊並恐嚇要我及我太太出面解決我太太他弟弟甲○○的事情,不然要找我太太他們兄弟姊妹的麻煩,一個一個的算帳,嚇得我們半夜都不敢睡覺,那2名男子其中1位自稱戊○○,另1位姓李。我不知道甲○○向戊○○借多少錢,但是本票上的日期是97年
3月21日,後來戊○○說如果18萬無法還,還8萬就好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頁),於偵訊時證稱:97年9月6日凌晨我太太丙○○的哥哥乙○○之住處玻璃被砸,甲○○車子擋風玻璃也被砸破,是玻璃被砸的隔天戊○○他們來甲○○家,找不到甲○○就來找我們,他們說弟弟欠錢要姊姊出來還錢,不然要一個一個找出來ㄌㄨㄥ,意思是要一個一個找我們算帳,戊○○要我們還8萬元,恐嚇我的是自稱戊○○的人,戊○○來至少5次,第1次來最兇等語(見偵卷第68至7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太太有2個弟弟,4個妹妹,甲○○排行第七,被告知道我們與甲○○的關係,97年9月7日當天他一來就說「你們姊妹要負責」,他來我家是來要錢,當時他有問我甲○○在不在,我跟他說甲○○沒有回來,他就很火大的說「要找姊妹一個一個出來ㄌㄨㄥ」的話,被告當天是站在我家院子裡講,我太太當時也有聽到恐嚇的話,因為我們當時在樓下房間睡覺,我確定當時是被告講那句恐嚇的話,被告當時講完「找姊妹一個一個出來ㄌㄨㄥ」這句話之後就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0至54頁背面、60頁背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稱:97年9月間玻璃被砸後的1、
2天,戊○○跟另外一個人來我家找我,因為我是甲○○的姊姊,他來找甲○○要錢,找不到甲○○就找我,發生玻璃被砸的事情後,第一次他來要我幫甲○○還錢,我不同意,戊○○就說找不到人找我們姊妹也是一樣,要一個一個找出來ㄌㄨㄥ,意思是要一個一個找出來算帳,因為戊○○後來有留電話給我要我聯絡我另一個弟弟乙○○,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於審理時證稱:97年9月7日晚上8、9點多時,被告跟另一人共2人來找我們,當時我們準備要睡覺,我們睡覺的地方在一樓,房間窗戶看出去就是院子,被告就站在我家院子窗口喊甲○○的名字,被告有說我是甲○○姊姊,所以一樣要幫甲○○還錢,還說「要找姊妹一個一個出來ㄌㄨㄥ」的話,講完這句話他就走了,那天被告停留約5到10分鐘,我沒有請被告隔天再來;9月
8日早上及晚上被告又各來一次,我聽他的聲音,知道與9月7日來的是同一人,9月8日當時被告有留電話給我,並告訴我他叫做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60頁至62頁背面),並有載有「甲○○先生當初你借錢的時候你苦苦哀求,如今你卻選擇逃避,實在難已苟同。請你二天內跟我聯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電話0000-000000」及影印發票日期為97年3月21日、金額為18萬元之本票(票號:NO.280212號)之紙條1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亦自承:我有在97年9月間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茅子埔12之3號放置上開本票影本紙條1張,字條上的文字是我寫的,後來我又有去留過第二張紙條,97年9月7日我去丁○○、丙○○住處後,我有用客語跟他們交談,我說我原本也不想跟他們拿這條錢,可是我是跟別人借錢來借給甲○○,對方逼我還這筆錢,他們兩人一直說不關他們的事情,不會替甲○○還錢,我在之前留了2張字條後,都沒有人跟我聯絡,所以我9月6日就去找丙○○,那是因為我想說怎麼會是我借甲○○錢反而變成我被別人逼債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78頁至79頁背面)。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初,就本件案發當晚被告是否有與案外人乙○○之太太通電話、被告待多久時間始離開等相關細節之證述內容,雖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述之內容略有出入,惟證人即被害人丁○○嗣即於該次審理作證時,表示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而修正其證詞,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7年9月7日,距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9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有1年又6月之久的時間,且當時被告確曾於97年9月7日前後數日多次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住處,已如前述,是證人即被害人丁○○就案發當日與案發當日前後之日所發生之事,就時間順序等細節部分記憶有所模糊、混淆,以致可能將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日與97年9月8日之情事予以交錯誤認,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二人就被告當時曾有說前揭恫嚇言語之關鍵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均證稱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晚上,當時其二人已準備就寢,被告係於其住處院子講前揭要找姊妹一個一個出來ㄌㄨㄥ之恐嚇的話等語,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聽聞被告所述之前揭恐嚇言詞,是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仍堪採信。則依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所述及被告所自承之內容觀之,被告因要索討案外人甲○○的欠款,於97年9月7日前之同年9月間已2次前往丁○○住處留下紙條希望找出甲○○,惟均未獲得任何回應,而被告於97年9月7日再次前往該處時,卻僅得到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表示不關其二人的事、不會代案外人甲○○償還借款之回應,則被告前往之目的既為索討案外人甲○○之欠款,其明知案外人甲○○實際上未居住於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等位於上址之住處,亦知案外人甲○○所積欠之債務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二人無涉,被告仍多次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位於上址之住處,在其急於索討債務然均未獲回應之情況下,被告確實有以言語恫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用以迫使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代償案外人甲○○債務之動機;況且,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等二人均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所恫嚇之言語為客語之「要找姊妹一個一個出來ㄌㄨㄥ」等語,而政府目前雖致力發展客語文化,推廣客語,然客語現階段應尚非較為流行或通用之語言,倘被告未以客語講述前揭恐嚇言語,而係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二人刻意編造誣陷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二人大可編造被告所述之恫嚇語言為較通俗、一般人聽聞均明瞭而感覺恐懼之話語,如「不還錢就要你好看、出門小心一點」等,然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二人卻均明確指出被告所述之前揭「要找姊妹一個一個出來ㄌㄨㄥ」之恫嚇言語,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等二人所言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從而足認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要求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二人代案外人甲○○清償借款遭拒,而有為向其二人恫稱「要找姊妹一個一個出來ㄌㄨㄥ」等語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7年9月7日前後數日曾多次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上開住處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述如前,倘被告所述其目的僅係向案外人甲○○要錢,並非要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代為清償一情為真,何以在其前往案外人甲○○住處找不到案外人甲○○,明知案外人甲○○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後,仍多次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住處?又被告供稱:當初我沒有想要甲○○還錢,我把本票撕掉了;那張本票影本紙條上的字是我寫的,我所謂「後果自行負責」指的是我要去法院告他,後來我又去留第二張紙條,內容大概是「既然你不出面,不顧朋友交情,我就直接到法院去告你」等語(見偵卷第10、91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卷第12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既已將本票撕毀,不想案外人甲○○還錢,何以又於97年9月欲尋案外人甲○○清償債務?其所言顯有矛盾;且如被告所放置之前揭本票影本紙條上所載之內容,真意確為欲循法律途徑解決其與案外人甲○○間之債務問題,其大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又何須再多次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之住處?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二人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害人丁○○復證稱:被告從97年
9月7日當天晚上到我們家至他離開為止,說話的語氣很不好,有恐嚇的味道,因為他的意思是甲○○有借錢,姊妹就有義務幫他還錢,而且他口氣不大好,講話很兇。(〈提示偵卷第69頁倒數第2行至第70頁第1行,並告以要旨〉,當時你在偵訊時說一個一個找出來ㄌㄨㄥ,意思就是一個一個找你們算帳,對此有何意見?)意思可能就是這樣,客家話就是這樣。(所以當時你聽到被告講這句話,你的認知就是被告的意思要一個一個找你們算帳,是否如此?)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認為。(你當時想法是這樣認為,所以你心裏感到害怕?)對,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55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說找姊妹一個一個出來ㄌㄨㄥ的恐嚇的話,我是客家人,我覺得這句話好像是要拿棍子打人的意思,意思是要一個一個找人算帳,被告講這句話的口氣不大好,聽到被告講這句話,我心裡當然會害怕,客家話說拿棍子打人也叫做ㄌㄨㄥ,因為我是關西客家人,我有聽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6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60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曾向警員表示希望警方能將被告儘快抓起來,不然被告會再來找我們麻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4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二人聽聞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詞後,其等內心因而感到恐懼不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其與案外人甲○○之債務糾紛,竟以恐嚇之言詞欲迫使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二人代為償還,造成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二人因而心生恐懼、身心受到侵害,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