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99年4月30日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輛維修費用456,151元,乃擴張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撞擊,造成原告車輛嚴重損壞、油箱破裂,經新竹交通隊調查載有事故單為憑,事後被告完全未修復原告車輛,且避不見面,爰依法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456,151元。被告辯稱應予折舊云云,然如果被告沒有撞壞我的車子也不用修,所以應該不要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51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但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民法第
213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更換新品零件應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且依行政院公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率為每年369/1000,原告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且原告並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被告認為應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現有價值作為損失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2月11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自承:我行駛景觀大道第二車道往牛埔東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衝撞我前方停等紅燈之LV-1237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及現場照片8張等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當時為乾襙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時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認其駕駛車輛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不慎駕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後行李蓋翹起、後保險桿損壞脫落、鈑金凹陷等損害,並損及車輛後方內部結構,再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中美汽車維修報價單與估價人員手寫計算明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鈑金61,804元、烤漆47,600元、零件340,907元、引擎5,840元,共456,151元。
(四)惟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9月27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1月7日)已有14年3月又10日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故其折舊年數以5年計,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經核本件修車之零件費用為340,907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34,1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辯稱不必折舊云云,洵屬無據;另關於鈑金及烤漆費用合計109,404元(計算方式:61804+47600),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引擎5,840元」部分,估價人員並未表明屬零件或工資之花費,且維修報價單上亦未記載任何有關引擎之項目,又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受損部位均在車輛後方,結構上何以需要拆解到位於車輛前方之引擎,亦有疑問,是難認該項引擎花費為本件車禍所致或為填補原告損害所必要,不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43,506元(計算方式:34102+1094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3,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車禍損害賠償請求,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已為催告,是應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自收受起訴狀之送達日起,始付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340,907×0.369=125,795│├──────┼────────────────────────────┤│第二年折舊│(340,907-125,795)×0.369=79,376│├──────┼────────────────────────────┤│第三年折舊│(340,907-125,795-79,376)×0.369=50,087│├──────┼────────────────────────────┤│第四年折舊│(340,907-125,795-79,376-50,087)×0.369=31,604│├──────┼────────────────────────────┤│第五年折舊│(340,907-125,795-79,376-50,087-31,604)×0.369=19,943│├──────┴───┬────────────────────────┤│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40,907-125,795-79,376-50,087-31,604-19,943│││=34,10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