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記載「約10至20分鐘左右」及第14行補充記載「致乙○○、連 謝月香 均心生畏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認被告恐嚇 連謝月香 轉知乙○○,致乙○○心生畏懼乙節,依證人連謝月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即說:叫老闆不要走,不然他出去以後,就讓你們找不到人,我很害怕」、「(被告如此說,你會害怕嗎?)會害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第45頁),再參以證人連謝月香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被告對之為上開言語,致證人連謝月香因此心生畏懼,核與常情相符,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連謝月香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傷害及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而為前揭傷害犯行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之機車故障,送由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乙○○所經營之連興機車行修理,因機車修理1個月後仍發生故障,乃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上開機車行找乙○○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甲○○並要求立即修理及取車未果,而心生不悅,竟持安全帽毆打乙○○之頭臉部,造成乙○○受有頭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幸經乙○○之子 連國堂 在場攔阻始免於更嚴重之傷害。㈡而甲○○於將離去前,仍對乙○○以客語恐嚇:等一下要叫人過來,不可以報警等語,稍後於乙○○送醫救治後,約20分鐘左右,甲○○復返回上址機車行,發現乙○○尚未返家,接續以客語對乙○○之妻連謝月香恐嚇:叫老闆回來不要走,不然以後他出去的話,不知道會發生甚麼事,就讓你們找不到人等語,而乙○○不久返回上址,連謝月香即將該恐嚇之內容轉知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亦已坦承有當場陳述上述言詞內容,雖否認有恐嚇之意,辯稱:等一下要叫人過來等語,是指叫人過來幫忙處理車子的事之意,而叫老闆回來不要走,不然以後他出去的話,不知道會發生甚麼事等語,是指告訴人送去醫院,不知道會發生何事之意,且因當時伊有喝一點酒云云,然查,被告於現場持安全帽毆傷告訴人,且有出言恐嚇等事實,業經證人連謝月香、連國堂證述甚詳,足見告訴人指述之客觀事實堪予採信,又參以被告係因修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氣憤毆傷告訴人後,同時對告訴人有上開之言語陳述,且要求不能報警,被告於離開現場稍後又返回上址,復對告訴人之妻為上開言語陳述並要求轉知告訴人,顯見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氣憤未消,而告知將叫人過來,及告訴人外出時不知道會發生何事等內容,其陳述內容確足以令一般人產生畏怖之心,是其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乙○○退回修車費收據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傷害、恐嚇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為兩次恐嚇行為,其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犯罪原因類似,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所為傷害、恐嚇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蔡宛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