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雖於民國98年9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轄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因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時,適逢原告丙○○父親之治喪、停柩大廳期間,心情正處於悲傷、低落之時,且公司工程日夜趕工、身心疲憊之際,被告丁○○卻於此際不斷利用各種激烈之手段,要求原告須同意離婚,原告在不堪其擾之情況下,不得不順應其意,原告遂在被告所備妥之離婚協議書簽字用印,被告則簽署自己之姓名外,竟連證人即兩造子女甲○○、乙○○之簽名用印,一併為之,並立即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又離婚協議書上之二證人在兩造協商離婚事宜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更遑論係親自簽名見證,此有證人之簽名係屬同一人所書寫,殆可確認。是以兩造協議離婚時,證人既未在場親自見證簽名,自不生見證之效力,本件離婚程序既因不具法定要件,而有重大瑕疵,則兩造之協議離婚自屬無效,婚姻關係尚屬存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既因離婚是否生效而有疑義,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原告為此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2、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當初會離婚原因是因原告迷戀公公的外籍看護,造成公公尚未出殯,兩造即為了看護的事情,在兩造住家客廳發生爭吵,因此被告開口離婚,原告說好並叫被告準備好東西,到了晚上11、12點孩子都回家,被告告知孩子被告要跟原告離婚,且原告20幾年來都在外遇,不過被告一直沒有握有直接證據。又兩造去辦理離婚登記當天小兒子在場,大兒子去工作,辦理離婚手續當天是原告開車載送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所有離婚的手續。兩造離婚後,被告認為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再與原告同住一個房間,因原告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子的一半,被告不答應,原告才會想要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想這次訴訟時,兩造可以商談房子處理的事情,如果原告想要的是房子的話,被告願意處理。再者,兩造自結婚以來20幾年,被告沒有對不起過原告,而原告的習慣性外遇,對被告而言非常非常的痛苦,以前原告所有的外遇對象都是某些特種場所的人,就這一次是良家婦女,被告認為原告回復婚姻,是想要享齊人之福。
(二)又被告因認讓兩造二名兒子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處簽名,會影響原告與兒子之間的情感,乃要兒子簽立授權同意書予被告,由二兒子授權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處代為簽章,被告在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亦有告訴原告,兒子的簽名是被告簽的,要原告不要怪罪兒子,被告也跟原告說孩子都贊同兩造離婚。
(三)再者,原告於98年10月間曾傳簡訊給被告說要取得房子的一半,不然要跟法院說被告騙取離婚,被告認為原告現在不是要被告這個人,被告認為原告是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子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於75年9月18日結婚,嗣於98年9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9月17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兩造戶籍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98年9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全部資料,經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4月26日以竹北市戶字第0990001161號函檢送離婚登記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二證人在兩造協商離婚事宜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更遑論係親自簽名見證,本件兩造所辦離婚手續不符合法定要件,兩造之婚姻仍為存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且兩造婚後因原告20幾年來都習慣性外遇,造成被告非常痛苦,被告認為原告現在不是要被告這個人,原告是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子等語。是兩造間對於婚姻關係目前是否尚屬存在,既有爭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揆之上開規定,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要無不當,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上之二證人甲○○、乙○○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更遑論係親自簽名見證,更不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求證原告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亦即兩造長子甲○○於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兩造在98年9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答:知道。兩造協議要離婚。」、「(問:被告之前想要跟父親離婚有多久?)答:從我小時候就想。因父親有外遇。」、「(問:父親是否曾有答應要與母親離婚?)答:後來是父親答應,離婚前1、2天,父親有傳簡訊,如果這是母親前往快樂的道路,他會成全。」、「(問:為何父親會傳簡訊給你?)答:因父親不想離婚。」、「(問:父親後來為何會答應與母親離婚?)答:因房子是母親名字,而離婚協議書上寫房子不能變賣,父親有永久的居住權。」、「(問:離婚協議書寫的上開文字,你何時看到?)答:簽完離婚協議書,下班後。」、「(問:是否知道有一份授權同意書?何人打字?)答:知道。我母親叫我打字。因離婚協議書簽名,不是我、弟弟簽名,所以要這份授權同意書。」、「(問:98年9月17日製作授權同意書時間在何時?)答:
離婚前一天,我父親叫母親把東西準備好,就是前一天我下班。」、「(問:你在製作授權同意書時,原告當天有無在家?)答:有。」、「(問:原告說98年9月間,他作自來水外包工程作夜班?)答:當時是有夜班的工作。」、「(問:你打好授權同意書內容,有無看到母親在離婚協議書中簽你的姓名?)答:還沒簽離婚協議書前,母親說要簽我和弟弟名字,所以我才會製作授權同意書。」、「(問:你打好授權同意書後,你有無再跟原告確認他離婚的意思?)答:沒有。因當時父親也答應了。」、「(問:你認為父親答應離婚的證明為何?)答:我認為就是傳簡訊。」、「(問:父親傳簡訊給你,距離母親跟他提離婚多久?)答:沒幾天。」、「(問:父親簡訊內容說要成全母親,指的是父親有離婚的真意?)答:就是父親要答應離婚。幾年前兩造就有討論離婚事情,而父親說如果房子答應過戶到他名下,他就答應離婚。」等語(詳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甲○○與兩造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以,證人甲○○既未在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印,且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亦未在場,直接見聞原告當時與被告商洽離婚情形,且在房子未移轉予原告所有下,當面向原告確認是否仍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堪認原告主張證人甲○○並未曾親自見聞原告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意思,應為真實。
(二)又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亦即兩造次子乙○○亦於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兩造有在98年9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答:知道。
」、「(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何人打字?)答:我上網下載給母親。」、「(問:離婚協議書後來有無經過修改?)答:沒有。」、「(問:離婚協議書中,有說母親名下房子不得變賣,當母親改嫁時,房子歸父親所有的內容,是否是在第一次下載就有的內容?)答:應該是。」、「(問:原告有無答應要跟母親離婚?如何知道?)答:有。因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字,而非被強迫。」、「(問:你看到原告在離婚協議書簽字,是在何時?)答:我沒有親自看到,我不在現場。」、「(問:母親說過要跟父親離婚有多久?)答:很常一陣子。」、「(問:父親之前有無答應過離婚?)答:沒有。」、「(問:為何父親在98年9月會答應離婚,是否知道?)答:我覺得可能父親想要尋找有好的對象,因母親一直提離婚,可能覺得沒機會挽回婚姻。」、「(問:母親為何想要離婚?)答:因他對婚姻不忠。」、「(問:你有無親自在授權同意書中簽名、按指印?)答:有。」、「(問:這份授權同意書,是何人打字?)答:我哥哥。」、「(問:為何會在授權同意書簽名?)答:我同意父母親離婚。」、「(問:你簽授權同意書後,有無再跟父親確認他的意思?)答:沒有。」、「(問:你在簽授權同意書前,父親有無任何表示說他同意與母親離婚?)答:我印象中他只有曾說過像母親這樣的女人,他再也不要了。時間大概距離授權同意書幾個星期、或月。因父親一直懷疑我母親在外有別的男人。」、「(問:你在簽授權同意書前幾天,有無收到父親的簡訊?)答:沒有。」、「(問:平常和父親是否會聊天?)答:很少。」、「(問:兩造辦理離婚後,父親有無跟你提過,他不想跟母親離婚?)答:有傳簡訊說要挽回母親。
」、「(問:你認為父親不想跟母親離婚,是否想給你們一個完整的家庭?)答:可能是,但也可能是因房子在母親名下,父親沒有得到實質東西,沒有保障。我聽到父親一直強調房子是他的,他想要取得他應有的東西。」、「(問:兩造離婚,商量房子的事情,你有無在場?)答:沒有。」、「(問:為何沒有再跟父親確認他真的有跟母親離婚意思?)答:我認為沒必要,我覺得如果兩造要離婚,我們同意,且父親如果不同意,不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按指印。」等語(詳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乙○○與兩造亦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以,證人乙○○既未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印,且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前亦未接獲原告表示願與被告離婚訊息,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亦未在場,直接見聞原告當時與被告商洽離婚情形,則證人乙○○既未親見親聞原告表示其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堪認原告主張證人乙○○亦未曾親自見聞原告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意思,亦非無憑。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甲○○及乙○○均未親見親聞兩造商洽離婚情形,亦未當面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真意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離婚協議書上復僅有證人甲○○及乙○○二人,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離婚協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