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棉花棒壹支及分裝袋伍只,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
3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2年3月31日確定,於92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4日。②又於9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年8月29日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5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0月27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11月8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乙○○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5月16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
3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2年3月3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90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5年9月2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8年6月25日,然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5年12月2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分別減刑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8年6月25日,然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11月12日確定。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8年11月30日確定。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3月、3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九)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12日上午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棉花棒1支及分裝袋5只,經警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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