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間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輝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黃輝煌到庭證明屬實,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出境前往印尼後,即未再入境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瑞井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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