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㈠⑴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陸佰壹拾肆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⑴本金: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二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邀第三人 羅興星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五萬元、三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並加碼),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但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影本附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帳務資查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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