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由甲○○擔任店長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點燃之香菸丟向甲○○,致甲○○受有臉下唇部燙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繼之丙○○更另以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擺置於該店內結帳櫃檯上之雜誌、吸管及電腦條碼掃描器推掃向甲○○及其店員乙○○所站之櫃檯內,造成上開多項物品散落地上,致掃描器鏡片遺失、塑膠接頭脫落,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傷害告訴人,只是就所購香菸的問題向告訴人求證而已,告訴人指伊傷害一事乃是造假,否則警察不會勸伊私下和解,伊雖然有動手丟擲菸蒂,但告訴人花幾百元拿驗傷單,就說伊傷害,是不公平的,後來二人衝突,店內的損失也說是伊造成的,伊只是去買東西,卻要接受制裁,並不合理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所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發生衝突,被告拿點燃的香菸丟告訴人的下巴,之後又拿店內櫃檯上的週刊、吸管等物往櫃檯內丟,掃描器也壞掉了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況且告訴人甲○○受有臉下唇部燙傷一乘一公分之燙傷一節,有中和龍佑醫院出具之甲○○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店內原置於結帳櫃檯上之週刊、吸管、條碼掃描器等物,散落於櫃檯內側地上之情狀,復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佐,又該條碼掃描器因自櫃檯摔落而毀損,尚須花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始得修復,亦有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參。告訴人既因被告故意以手丟擲點燃之香菸致生燙傷之傷害,又另將原妥善置放於結帳櫃檯上之物恣意掃落地上致令毀壞而足以生損害,被告即難辭故意傷害及故意毀損之罪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關於毀損部分則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綽光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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