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及其夫丙○○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為丙○○(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二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經保安司令部(現改制為軍管區司令部),於臺北市○○路聲請人與聲請人夫丙○○住所,以匪諜罪名逮捕,後移至西寧南路之保安司令部,並羈押六個月又十天,最後查無實證,始將聲請人及聲請人先夫釋放,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聲請人及聲請人夫被違法拘禁之部分,請求國家賠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關函件即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二八三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二二八八七五00號函、憲兵司令部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統法字第0四五四五號書函,均查無丙○○(原名 邱明如 )、乙○○( 邱李氏 )之涉案相關資料;又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詢結果,亦查無丙○○、乙○○涉案相關資料乙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三八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品清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附卷可佐,再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稱:同案尚有先總統 蔣公 之侍衛 李立興 被逮捕,而本院函詢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結果,查無李立興涉嫌匪諜案之相關資料乙節,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品清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再函詢國史館,亦查無李立興之資料等情,有該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國審字第0九一00000八五號函可稽,且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亦未受理李立興或繼承人申請補償案件等情,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92)基修法字第0三一0號函足憑。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乙○○,其對於被逮捕日期、被拘禁地點於同次庭期亦有不同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於四十一年間與聲請人乙○○為鄰之 錢蕙芳 證稱:乙○○於四十一年後過幾年有 和伊 說到這件事,她說是因為共產黨被抓,被關六個月又十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此係聽聲請人之口述,且其對於聲請人及其夫何時被逮捕亦未證述,尚難遽採;另聲請人提出之戶口清查表正本,其上固載有「丙○○被保部扣留經四個月」,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關於前揭字是何時填寫,或何時清查,該所函覆稱:戶口清查表係於三十四年至三十八年間戶口清查紀錄,其表內之記載無憑證亦無案可稽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一三0三0七七00號函附卷可佐,綜上各節,本件實無從認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丙○○羈押起迄時間、羈押原因、及是否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受羈押,尚難認定聲請人及其夫丙○○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各項事由,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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