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突遭前警總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共受羈押八十九日。又未依法釋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送前警備總部綠島指揮部接受「矯正處分」,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管訓期滿,故前後共受羈押一千一百四十六日,為此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自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聲請人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移送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結訓離隊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受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九十八日,自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遭違法羈押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四千元。
四、至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之部分,係因另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對象未合,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