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興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某飯局中經友人介紹認識甲○○,雙方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見面過七、八次,乙○○每次均會給付約新臺幣(下同)四至五萬元予甲○○,另陸續購買價值約八十萬元之物品予甲○○,同年四月間,乙○○又攜甲○○同遊美國拉斯維加等地二星期,出遊期間,乙○○另提供現金三十萬元予甲○○。回國後,乙○○有意疏遠甲○○,乃刻意予以迴避,並告訴甲○○有意至中國大陸做生意求發展,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適逢乙○○生日,甲○○未受邀參加乙○○之生日聚餐,乃於同日凌晨,先致電乙○○之私人司機 彭佑德 (另案不起訴處分),詢問乙○○身在何處,彭佑德告以在吃飯,凌晨二時許,甲○○又致電彭佑德詢問乙○○身在何處,經彭佑德告以在KTV唱歌,甲○○乃再度致電乙○○之友人哭訴要找乙○○,先後三次,乙○○因拗不過甲○○激動之心情,乃接聽電話,通話完畢後,乙○○一時心軟,乃應允於凌晨二至三時間,由彭佑德開車載乙○○前往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附近之錢櫃歌城搭載甲○○,見面之初,雙方尚屬融洽,後因乙○○表明要前往大陸,並向甲○○要求索回放置在其住處之勞力士金鑽表二支,甲○○卻予推託,說話高昂,雙方因均有喝酒,一言不合即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車中扭打,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除出手毆打甲○○,並因甲○○咬其大腿,而另以牙齒咬甲○○之背部,致其受有上背部四處環形皮下瘀血(直徑約五公分長),併擦傷兩側上、下眼皮及兩側顴股骨處多處瘀腫、左臂、左前臂、右手背及右前臂、右手背有多處皮下瘀血、上唇左側瘀腫之傷害,嗣經診治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焦慮、心悸等症狀,乙○○於事發後,指示司機彭佑德於凌晨四時三十許,將車開往就近有駐衛警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設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室為甲○○就診,因榮總無法出具診斷證明書,甲○○再轉往附近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