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丁○○
己○○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一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己○○、丙○○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丙○○各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原告均係被害人 謝裕蘭 之女,被告庚○○為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之受僱人,被害人謝裕蘭遭被告庚○○執行業務時駕車撞擊傷重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后:
⒈原告戊○○部分:原告戊○○因被害人謝裕蘭死亡,共支出必要之殯喪費用五
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另其因母親謝裕蘭不幸車禍身亡,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
⒉原告丁○○、己○○、丙○○部分:原告三人因母親謝裕蘭不幸車禍身亡,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人慰撫金各八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戊○○請求賠償喪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四人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時,因駕駛過失不慎撞擊其等之母親謝裕蘭,致謝裕蘭傷重身亡,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庚○○對其等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被告甲○○○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被告庚○○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裕蘭死亡,被告甲○○○公司自應與被告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
㈠殯葬費:原告戊○○為被害人謝裕蘭支出喪葬費用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有相關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被告復對此金額不爭執,則原告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原告四人均為被害人謝裕蘭之女,有繼承系統表及身份證影本附卷可
按,渠等於本件車禍後頓失所怙,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而原告戊○○目前無業,由子女奉養;原告己○○旅居美國經營代理錄影帶事業;原告丁○○、丙○○在私人公司上班;被告庚○○原受僱於被告甲○○○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遭解雇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八十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原告戊○○部分為喪葬費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000000+800000=0000000)。原告丙○○、己○○、丁○○部分各為慰撫金八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害人謝裕蘭未注意被告庚○○所駕駛之公車動態即進入車道,與庚○○於駕車起駛前未妥善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步前行同為肇事因素,前開刑事判決中業已詳述,被害人謝裕蘭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本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庚○○與被害人謝裕蘭應負相同肇責,爰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元(0000000×50﹪=673770),連帶賠償原告丙○○、己○○、丁○○各四十萬元(000000×50﹪=400000)。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各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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